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260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物,非被告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LV背包│2│├──┼─────────────┼────┤│2│LV名片夾│1│├──┼─────────────┼────┤│3│DUNHILL鑰匙包│1│├──┼─────────────┼────┤│4│DUNHILL皮夾│1│├──┼─────────────┼────┤│5│MONTBLANC皮夾│2│├──┼─────────────┼────┤│6│MONTBLANC名片夾│1│├──┼─────────────┼────┤│7│MONTBLANC鑰匙包│1│├──┼─────────────┼────┤│8│MONTBLANC皮帶│1│├──┼─────────────┼────┤│9│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10│臺北富邦銀行存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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