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竊取富士林公司之合約,偽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乙○○訂約,並接續詐騙告訴人金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