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德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有期徒刑4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008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嗣甲○○騎乘該腳踏車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英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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