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為甲○○,檢察官誤載為范宗蔪,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永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