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雲英 駕駛牌照號S八-0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屏一八九線二十點三二公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腳踏車之 陳志國 ,致陳志國因而顱內出血死亡,邱雲英並因過失致死判刑確定,因肇事之S八-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未投保強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陳志國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加害人即邱雲英求償上開補償金額,惟邱雲英已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邱雲英死亡前已向邱雲英催告,自得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乙○○為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雲英駕駛牌照號S八-0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屏一八九線二十點三二公里處南下車道處擦撞騎乘腳踏車之陳志國,致陳志國因而顱內出血死亡,因肇事之S八-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未投保強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陳志國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一百二十五萬元補償金,及邱雲英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甲○○、乙○○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使代位權告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邱雲英並因業務過失致死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可參;又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邱雲英所有車輛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肇事,經原告扣除和解金後,依死亡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既係依法給付補償金之後向被告求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院職權調閱之九十年交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內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及事故發生時在場證人 楊茂吉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以觀,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主要係因被害人陳志國騎乘腳踏車時疏於注意搖擺不定,且未靠右行駛,並違規駛入快車道所造成,是本院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雲英與死者陳志國之過失情形,認邱雲英與訴外人陳志國就本件肇事事故之過失比例邱雲英為百分之三十,死者陳志國為百分之七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即邱雲英就原告已給付受害人陳志國之繼承人一百二十五萬元應負償還之責,本無不合,惟本件受害人陳志國就肇事之發生既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原告雖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償,然此一求償權應認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自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責任。而被告等三人均為邱雲英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自應於邱雲英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自僅以三十七萬五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補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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