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致丙○○閃煞不及,撞擊至甲○○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車門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長二‧五公分、後枕部裂傷長二公分、左上門牙脫落、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丙○○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撞擊至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有關本件車禍發生及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長二‧五公分、後枕部裂傷長二公分、左上門牙脫落、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乙診字第N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行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之安全,竟貿然行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原判決審酌被告貿然超速行駛進入來車車道部分,顯係贅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載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曾鴻文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