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處分不起訴。惟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亦在上址住處施用。經警定期通知採尿,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且經警定期通知被告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三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件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罪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然嗣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知其素行非佳,且見其相當程序陷溺於毒品安非他命之中,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坦供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