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暨移審理,嗣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 吳松洲 (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進入高雄縣○○鄉○○路○○巷○○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由吳松洲手持置於屋內他人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橇一把敲卸偷取鋁質門框、窗框各二十支,得手後並未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該屋管理人 湯平照 發現,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丙○○,並於現場查扣鐵撬等工具,吳松洲則趁隙逃逸。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已歇業多時之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於圍牆旁竊取鍋子一個、角鐵三支,得手後,將之變賣平分花用。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又一起前往上址,逾越該公司圍牆,由後門侵入該公司,竊取中央空調散熱葉片四組、座椅支架及燈座各一個,得手後未及離去旋為警發現,當場查獲。㈢丙○○又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仙公廟旁,徒手竊取 王韶華 所有由 謝敏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之上開機車,遭不詳人士竊取),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此敘明。
三、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前揭三件失竊情節,亦分別經被害人湯平照、乙○○、謝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另其中事實㈡所示犯罪事實,並經共犯吳松洲於警偵訊供述屬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收據、保管單、領結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多紙附卷可稽,復有鐵撬一把扣案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扣案之鐵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造成人體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示持鐵橇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所示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事實㈡所示第一次犯行及事實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松洲就事實㈠㈡所示三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一罪論處。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平日以撿拾廢鐵變賣維生,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思而觸犯刑章,而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及處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鐵橇一支雖為共犯吳松洲行竊之工具,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或共犯吳松洲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㈡所示第二次犯行提起公訴,但事實欄所示其餘三次竊盜犯行,既經查明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