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述車款以分期繳納方式為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含本金五十七萬元及利息),除頭期款七萬元外,餘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每期應繳
一萬七千零九十元,並約定車輛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甲○○○住處,在貨款未繳清之前,車輛仍屬高都公司所有,不得將汽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詎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第十七期)起即不依約還款,尚欠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且與其夫 邱擇選 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前開車輛出質與邱擇選之友人,藉以擔保債務,致生損害於高都公司。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本件被告之夫邱擇選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邱擇選係以被告名義購車,且為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出質者,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知悉出名購車、邱擇選出質之事(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仍同意為之,應認渠就本件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訂約後,未依約繳清款項,即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及被告雖欠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然已付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繳款已達半數,與僅繳數期不同,並非有意逃避債務,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