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八時許,與綽號「榮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騎乘機車載「榮仔」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再由「榮仔」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乙○○停放在上址之「VQ—2546」號廂行車之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啟動引擎,甲○○則在旁守候把風,待「榮仔」將該車啟動而竊取得手後,甲○○復騎機車尾隨「榮仔」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暫藏,最後又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與「榮仔」共乘該汽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交岔口之跳蚤市場,將 黃春富 置於其上之電鑽、電鋸、翻土機等財物販售予知情之 李育森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育森於警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無誤,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榮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產上利益,反為謀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平日素行不佳,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