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號)及移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三年三月有期徒刑)、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不知警惕,分別與 魏嘉祥 、乙○○(另簽准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蘇朝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農地,與魏嘉祥共同徒手竊得己○○所有變電器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廿八之七號、同路五十號前,與乙○○共同徒手竊得丙○○、戊○○所有白鐵水桶各一個【價值各二萬五千元】。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與蘇朝龍基於犯意聯絡,由蘇朝龍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把風、等候載物,再由丁○○徒手竊得甲○○所有鋁製鋼圈一個【價值四百元】。嗣分別經警通知到案及於九十三年(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大樹路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竊取變壓器部分,除外),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偵查卷及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竊取變壓器部分,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幫忙魏嘉祥搬取變壓器,不知該物係贓物等語,惟該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甚詳(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而共犯魏嘉祥亦於警訊中陳稱:伊與被告相邀同至現場,並一起搬變壓器上車,再運送販賣,被告知道販賣價格,所得款項除供加油外,餘一起吃喝花完等語(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因該變壓器價值非薄(三萬元),顯非棄用之物,是被告與魏嘉祥共同取走該物,難認為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魏嘉祥(指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竊取變壓器部分)、乙○○(指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竊取水桶部分)、蘇朝龍(指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竊取鋁製鋼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情節較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竊取變壓器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三年三月有期徒刑)、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八二七六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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