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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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工程帽壹頂、全罩式面罩壹副及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嗣經減刑為2年2月15日,而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為兄弟,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4日21時35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第一藥局」,由丙○○在門口把風,乙○○以頭戴工程帽、臉戴全罩式面罩遮掩之方式,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進入該藥局內,高喊「搶劫」,並揮舞前開西瓜刀,以此脅迫手段欲強取財物,至使該藥局之老闆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立即報警,取出伸縮警棍1把躲在櫃臺後方防衛,乙○○仍不斷走近該藥局櫃臺,手中揮舞該西瓜刀,丁○○乃告以其已報警,丙○○見狀即入內向丁○○恫嚇稱:反正明天要報到了,也不差這一條等語,並將乙○○之工程帽、全罩式面罩及西瓜刀取下後,跑往店旁之防火巷,將工程帽、全罩式面罩及西瓜刀丟棄在該處,嗣警方約於丁○○報案後5分鐘內到達現場,2人乃未得手,並經警方於當場逮捕,後於藥局旁之防火巷內查獲工程帽1頂、全罩式面罩1副及西瓜刀1支。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丙○○雖辯稱其等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等係共騎乘1部機車前往該藥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訊過程,於警詢過程中,被告乙○○、丙○○2人均稱其等係由被告乙○○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丙○○2人亦同此陳述(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正面)。復觀之被告2人在應訊過程中,其等回答語氣平穩,過程採1問1答的方式,期間警方及檢察官並無任何恐嚇、脅迫其他不法的言語或行為等情,且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記載確實與被告的回答內容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顯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陳述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而難以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除對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爭執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頭戴工程帽、臉戴全罩式面罩及手持西瓜刀1支進入「第一藥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因為之前與該藥局老闆有過節,當日只是去嗆該藥局的老闆,沒有要搶劫云云。被告丙○○則不否認事後有進入該藥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跟被告乙○○分騎2部機車前往該藥局,是因為被告乙○○進入很久沒有出來,伊才進去看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8月14日21時35分許,頭戴工程帽、臉戴全罩式面罩,手持西瓜刀1支,進入該藥局內,高喊「搶劫」,並揮舞前開西瓜刀一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27至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又被告丙○○於被告乙○○進入上開藥局,經被害人丁○○告知已報警後,隨即進入該藥局,向被害人丁○○恫嚇稱:反正明天要報到了,也不差這一條等語,並將乙○○之工程帽、全罩式面罩及西瓜刀取下後,跑往店旁之防火巷丟棄一節,嗣經警員 李柏旻 在該防火巷查獲工程帽1頂、全罩式面罩1副及西瓜刀1支,亦經證人丁○○、李柏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查卷第27至第28頁、第31至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第20頁)。再者,上開工程帽經採證後,在該工程帽後側採得被告丙○○之指紋2枚,有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日刑紋字第09701289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5至第47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案發翌日要到地檢署開庭(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認證人丁○○證述丙○○事後亦進入該店對丁○○恫稱上開言語一情應屬真實,堪足採信。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係分騎2部機車前往「第一藥局」云云,然查,被告2人經警方逮捕後,警方僅在現場發現車號0000000機車,業經警員李柏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依警方在上開現場所攝錄之照片顯示,當時停放在該藥局門口確僅有G5A─760機車1部(偵查卷第39至第41頁),佐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均稱係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該藥局,有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第9頁、偵查卷第9至第10頁),足認被告2人係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該藥局無誤。另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是要到該處去擾亂該藥局老闆,因為其等之前到該藥局向之買大象麻醉劑有產生糾紛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2人(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被告乙○○若僅是前往滋擾丁○○,何需以頭戴工程帽、臉戴全罩式面罩遮掩、手持西瓜刀揮舞,並向丁○○嚇稱「搶劫」,佯以搶劫之方式故佈疑陣?故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至上開藥局應係有行搶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明。至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後進入店內之被告丙○○亦有頭戴毛線帽及工程帽等語,惟警員李柏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其到現場當時,丁○○僅陳述被告乙○○頭戴工程帽、臉戴全罩式面罩遮掩、手持西瓜刀,並未陳述被告丙○○亦同為之(偵查卷第31至第32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且經警方在現場查獲被告2人結果,亦僅查獲工程帽1頂、全罩式面罩1副及西瓜刀1支,可認應僅被告乙○○頭戴工程帽、臉戴全罩式面罩遮掩、手持西瓜刀進入該藥局內,被告丙○○並未同為之,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應屬有誤,難為本院所採。
㈢、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2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1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乙○○、丙○○2人係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藥局,且被告乙○○進入該藥局後,被告丙○○隨即亦進入取走被告乙○○之工程帽、面罩及西瓜刀,並對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語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其等2人係事先謀議,推由被告丙○○在外把風,被告乙○○入內為之甚明,故認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至明。
㈣、次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夜間頭戴工程帽、臉戴全罩式面罩遮掩、手持西瓜刀1支進入上開藥局揮舞,並由被告丙○○在外把風,以被告方面有2人,且正值青年,被告乙○○復蒙面、手持西瓜刀揮舞逼近被害人丁○○,狀甚可怕,被害人僅有1人在該處看店,又時為夜間,衡情任何人置於當時客觀情狀下,均難為任何抗拒情形,可認被害人確已生畏怖之心,主觀上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不能抗拒,至被害人取出警棍防衛,乃一般人遇此情形,所得為之基本自衛行為,後因警方即時趕到,被告等人方未得逞,惟被告等人事後未取得財物,此乃係未遂問題,尚不影響被告2人已著手之加重強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刀刃長約21公分,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3頁),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自亦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5月,嗣經減刑為2年2月15日,而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謀取所需,竟於夜間欲向被害人強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尚未得手,被害人未有實質財物損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被告2人求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予敘明。末被告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程帽1頂、全罩式面罩1副及西瓜刀1支,為被告乙○○所有,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