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黃勁維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6月9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之住處,並育有未成年長男黃勁維(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稱長男),然被告收入不穩定,在外又積欠債務,原告乃借款協助被告清償債務
,且被告無法固定提供長男之健保費、生活費、學費等費用
,兩造經常因經濟問題起爭執。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為逃避與原告討論債務問題,遂將原告趕出家門,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原告持續與被告討論債務、離婚事宜,被告均不願正面處理,原告乃於114年1月7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兩造因此又發生爭執;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另長男出生後均由被告母親及原告共同照顧,原告為長男之經濟主要提供者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原告擔任長男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然兩造自112年7月間分居迄今已近2年,此期間仍未見兩造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且頻繁因經濟問題、異性來往議題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更數度論及離婚條件、離婚登記、判決離婚等事宜,此有兩造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127頁),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乃雙方均可歸責,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現為17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被告及長男部分因無法聯繫而未能獲訪,經該基金會於114年4月10日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家調卷第91至105頁
):經瞭解,原告過往至分居前與被告母親共同擔任長男之照顧者,原告擔任2年半之家管後重返職場至今,均負擔長男之生活及就學等相關費用,因被告接手家族工作後,經濟收入不穩定,無法每月共同負擔長男相關費用,反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向銀行借貸,後續債務也由原告獨自負擔,兩造經常因家庭經濟爭執,原告希望被告能重返職場使家庭經濟穩定,被告則無意願,長時間下,原告認為兩造對家庭觀念及責任心差異甚大,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原先希望以協議離婚方式處理婚姻事宜,但被告以各種藉口推託
,原告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長男將於114年11月年滿18歲,原告因不變動長男之住所環境而不爭取同住,但持續給予長男費用,協助長男生活事宜等語。
2、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訪視結果,考量長男自幼由原告及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現雖與被告同住,及其即將於114年11月成年,又參以兩造分居後長男仍與原告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且原告亦尚能以尊重長男之意願為前提為教育規劃及親子互動,另衡酌兩造現階段所生對立與衝突,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如由兩造共同行使長男之親權,恐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長男成年前之事務處理,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件認宜由原告單獨任長男之親權人較為適宜,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併請求關於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