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0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任永新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永新(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而無承受訴訟之問題。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對被告任永新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任永新早於96年
10月2日即已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則被告任永新既於起訴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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