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告 黃傑楠

黃律瑄

張簡麗鎂

張簡玉寶

張簡虹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8萬3,4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3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黃傑楠、黃律瑄、張簡麗鎂、張簡玉寶、張簡虹芳、 張簡玉鴛黃清華 於分配表之債權不存在,是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及分配表2,其中表1中次序2、3、4、5、6、9、10、11、12、13、14、15、16、17、18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改為0元,次序7原告原分配新臺幣(下同)543萬4,125元應更改為1,262萬2,806元,次序8原告原分配56元應更改為129元;表2中次序2、3、6、7、8、9所分配之金額應更改為0元等語。而剔除上述分配表次序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萬5,466元,上述次序被告受分配之804萬7,955元後重新分配,因債權人將僅餘原告,且未受償金額大於818萬3,421元(計算式:135,466元+8,047,955元=8,183,421元),是本件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818萬3,421元,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8萬3,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