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告人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相對人亦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婚字第221號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以原裁定酌定:㈠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變更姓名及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㈡抗告人應自上開㈠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並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抗告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下稱原扶養費裁定);並駁回兩造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另依職權分別為聲請、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12,500元之扶養費,但兩造月薪分別為50,000元、40,000元至50,000元,合計所得低於臺灣112年家庭每戶所得總額1,443,000元,受扶養義務人之受扶養程度應略為調降,以抗告人月薪50,000元,扣除每月應繳房貸20,000餘元、保險費及供養父母之孝親費後,另須支付自己生活開銷,若要再拿出12,500元之扶養費實有困難,且未成年子女A01現住臺南市,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其中並有許多部份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故以2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1每月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似非妥適,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其12,500元,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聲明「原裁定廢棄」,然其抗告意旨僅就原扶養費裁定為不服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其餘部分有何違誤,本院自無從認原裁定除原扶養費裁定外之部分有何違法、不當,抗告人就此空言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全部廢棄,自屬無據。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

 ⒊查:

   ⑴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親權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時,自己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宜,並由兩造各負擔12,5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至19頁,上開部分在第7、17頁),可知當時抗告人已斟酌未成年子女A01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方以上開基礎提出聲請,且相對人亦肯認此情,而以同一基礎提出反聲請,原裁定基於兩造「自己」所酌量未成年子女A01之需要及彼此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原扶養費裁定,自屬妥適,抗告人於原扶養費裁定後,因自己未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500元後,方翻異前詞而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扶養費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自我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自不應准許。

   ⑵申言之,抗告人之行為無異是當自己經酌定為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可以代未成年子女A01向相對人取得扶養費達12,500元時,即認為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有25,000元之扶養費需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半數之12,500元扶養費屬妥適;一旦是自己必須付出未成年子女A01之每月扶養費達12,500元時,即反口質疑未成年子女A01每月必要扶養費用達25,000元過高。本院斟酌若抗告意旨所言屬實,抗告人每月有高額貸款、保險、孝親費等花費,令其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500元將使抗告人經濟陷入困難,更令人質疑抗告人先前代未成年子女A01向相對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係為據以補貼自己財務缺口,顯有對相對人不當得利之惡意,故應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情詞,應屬臨訟捏造,不足採信。

   ⑶否則若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真,即足認其先前提出本件聲請時有以相對人所給付之扶養費補貼自己財務缺口之意圖,不僅違反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更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已足以使抗告人連擔任未成年子女A01共同親權人之資格均不具備,附此敘明。

   ⑷總此,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扶養費裁定不當,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許育菱

                 法 官葉惠玲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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