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告A01

法定代理人A02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 法扶律師

被告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3時以前,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為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就血緣鑑定為協力之義務,經本院限期命被告具狀陳述意見,被告逾期迄今均置之不理,並未提出拒絕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原告、被告倘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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