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潘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
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嗣因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提出短期時效抗辯,原告
乃當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減縮自104年9月29日起算(
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109年9月29日往前回溯5年,見司
促卷第3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約定於95年10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
金;㈢被告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
6。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㈤被告於96年1月4日與原告
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債務協商欠款金額變更為
176,591元,授信期間變更為96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
日止,利率變更為固定利息百分之4之年利率計付,除前開
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㈥詎料,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目前尚欠信用貸款本金42,888元、信用卡款128,
66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則前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被告不是不想還錢,只因無固定工作,沒有能力
,希望原告能夠不請求利息、本金減半並給予分期清償,被
告一個月可以清償1,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變
更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42,888元,
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128,662元,及自104年9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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