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告王錦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源前向 張瑞松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
屋,作為居住之用。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在前揭租屋處臥房床上吸菸,原應注意吸菸後要確實熄滅
火苗,以避免菸蒂未完全熄滅而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引燃床墊,造成該彈簧床墊燒損碳化、臥房瓦
片屋頂受燒掉落嚴重、木質橫樑受燒炭化南側較北側嚴重、
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炭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炭化、
東側塌落,使該住宅燒燬。嗣附近鄰居黃明㚅發現該屋冒出
火舌,立即報案,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
原分隊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後進行火場鑑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瑞松之指述、證人黃明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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