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趙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27元,及其中新臺幣151,716元自民
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即本
金151,716元、應收利息4,511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為156
,827元,及上開本金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約定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