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收養人乙○○

丁○○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甲○○○(LXNXXXBXXXAX)

法定代理人丙○○(LXVXXTXX)

住○○○○○○○○○○○○○鎮○○○○○街區○○○○街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共同收養甲○○○(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為養女。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收到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丁○○(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丁○○為被收養人甲○○○之姨丈、阿姨,願共同收養甲○○○為養子,並經其生父丙○○同意(生母於產下被收養人後即病歿),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原審雖認定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及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而駁回聲請。惟被收養人之本生父親長期外出工作賺錢,對被收養人缺乏親情關愛,且本生父親與外祖父母因家中經濟狀況,欲將被收養人送養他人,而被收養人年僅3歲,於成長過程正需親人關愛呵護,如由血緣親屬即抗告人收養,可使被收養人有健全之人格與心理發展,又抗告人就被收養人甲○○○來臺之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已有安排計畫,是本件收養應有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其最佳利益。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此有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確經越南外交部簽字屬實之出生證明書、戶籍簿暨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47-5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所明定。另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櫫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丁○○為被收養人甲○○○之姨丈、阿姨,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丙○○、 黎氏秋翠 (110年8月29日死亡),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112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固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認以收養人夫妻亦能以經濟支持,改善祖父母及法定代理人之經濟狀況,促使被收養人受妥適照顧,並無必須籍由成立收養關係及來台生活,才能改善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本件收養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之經驗亦顯缺乏,難以建立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之情感依附、收養人妻之中文聽說能力雖佳,但無法書寫與閱讀,能否妥善引導被收養人之心理需求、生活調適及學習銜接,仍有諸多疑慮,現階段難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事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

  ㈢本院為更明瞭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據其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綜合前述調查内容,另經調查官檢核卷證資料、訪視報告内容,及二名抗告人提供之本件相關事證,如:生活環境照片、與甲○○○互動相關資料等,可見得乙○○、丁○○及丙○○均具收出養之合意,至於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自生活居住環境、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綜合因素作為整體評估之依據。經查,甲○○○目前3歲餘、實地訪視期間,透過遊戲方式引導甲○○○陳述於越南生活情形、與親屬之間情感及對於未來生活方式之意願等,由於甲○○○無法理解收出養相關意義,惟透過其肢體、言語表達得知其意願及態度,甲○○○目前對於越南之生活已然熟悉,且有關係緊密之親戚,對與二名抗告人共同在臺灣生活不具意願,詳情請參調查紀錄二,頁7至頁8。據此,調查官審酌:據二名抗告人及范氏四所陳,黎氏秋翠過世後,丙○○委由黎氏秋翠親屬照顧甲○○○及胞姊,在工作之餘偶爾探視渠等,並支付部分養育費用,至於甲○○○目前之生活,則由范氏四、甲○○○之舅舅及舅媽等親屬協助照顧,就學安排部分,原已安排甲○○○就讀幼兒園,嗣後因甲○○○身體因素而暫停,整體而言,礙難認定甲○○○之原生家庭有所謂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喪失照顧或監督功能之情。至於有關二名抗告人及范氏四稱越南老家位於偏鄉,於生活機能、教育及醫療資源等均較臺灣匱乏,倘甲○○○至臺灣生活將可大幅改善此情等語,調查官復審酌:甲○○○現與7名親屬同住,其中甲○○○之外祖父母務農、舅舅及舅媽均為國中教師,而渠等子女、甲○○○胞姊,均居於越南老家並在此就學、成長,考量甲○○○自幼成長於該家庭之中,並與同住親屬發展親密關係,於照顧人力及經濟方面均尚屬無虞,就目前客觀事證觀之,家庭内之保護教養功能並無明顯發生漸進式之喪失或減損,從而導致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陷於家庭失功能風險之可能,因而難認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本件二名抗告人雖因多年膝下無子、欲減輕家人照顧負擔且可提供甲○○○良好生活環境等情而極具收養意願,實屬人之常情,然基於前揭論述,甲○○○目前之整體生活狀態,難認具出養之必要性,從而無從進一步論斷二名抗告人是否具收養之合適性,併予敘明」等語,此有本院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附卷可考。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訪視結果雖稱因收養人甲○○○目前對於越南之生活已然熟悉,且有關係緊密之親戚,對與二名抗告人共同在臺灣生活不具意願;又甲○○○之原生家庭並無所謂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喪失照顧或監督功能之情,家庭内之保護教養功能亦無明顯發生漸進式之喪失或減損,從而導致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陷於家庭失功能風險之可能,因而難認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等情。惟本院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及目的良善正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按收養契約係在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令本不具有血緣關係之父母子女,藉由收養方與被收養方之收養合意,在法律上擬制為具有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並考量本件收養人甲○○○之母親黎氏秋翠已病歿,甲○○○目前之生活,係由其外祖父母主責照顧,其生父丙○○在工作之餘偶爾返家探視,且原生家庭因經濟因素欲將甲○○○出養他人,足見出養人家中經濟匱乏,無法提供甲○○○足夠之成長資源,難認經濟匱乏對其成長毫無影響,且以短時期以甲○○○在越南其他親屬暫時照顧下,長遠得以確保受到最佳之照顧,況目前在越南照顧甲○○○之舅舅及舅媽尚有其子女亦需照顧,勢難以全面兼顧甲○○○之成長;外婆范氏四更可能隨著年紀增長衰老而無法照顧甲○○○,準此而論並非全無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甲○○○目前3歲餘,正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雙親關愛之際,雖有其舅舅及舅媽等親屬協助照顧,然究竟與父母親角色有別,透過收養程序讓抗告人成為名符其實之父母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收養家庭更具歸屬感,受更穩定之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並確定抗告人為被收養人父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抗告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故本件收養除可改善甲○○○之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甲○○○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已規劃被收養人甲○○○之照顧、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有抗告人提出之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在卷可稽,縱被收養人甫來臺生活與收養人間可能有語言上之隔閡,然有抗告人丁○○在旁翻譯協助,應可解決其語言上之隔閡,並能提供各方面之協助,是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2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審徒以前揭事由逕認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而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且本件收養無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亦合於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應予認可。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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