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該犯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2日15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檢察官誤載為甲○○友人吳子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1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2日2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2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吳子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6包及行動電話1支,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J-693),經送請鑑
定後,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頁6、7)。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另被告前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
,於92年6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手機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6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現為檢察官另案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物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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