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羅鼎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下簡稱前鎮分局)員警,己○○為丁○○之胞弟,丙○○於91年間為中古車仲介買賣業,91年底係任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昌汽車公司)建國所業務員,均係熟識朋友關係。渠等三人竟於民國91年11月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以購買新自小客車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後,再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方式,詐取財物。即於91年11月23日推由丙○○,以員工身分向裕昌汽車公司建國所,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日產CEFIRO、綠色、2000cc、車身號碼A33TE004479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總價68萬8000元(原價為78萬元,因丙○○訂購係員工價,故公司折讓10萬元,總價金為68萬8000元),嗣由丁○○於91年12月24日以丙○○名義,自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帳戶轉匯款68萬8000元,至裕昌公司所有一銀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
000號內,以付清車款,辦理交車手續。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辦保汽車失竊險,復向強衛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丟車賠車責任之汽車防盜保全系統後,共同正常使用數月。迄於92年4月18日7時30分許,乃共同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處分,未指定犯人,推由丙○○而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謊報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訴請追查。
(二)丙○○取得車輛失竊證明後,旋即於同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並簽署該車讓渡書,於同年5月22日獲得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金642,096元,由丙○○以其所有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領,再於同年5月30日領出64萬元現金交付與己○○及丁○○處理。丙○○另於同年5月15日至強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丟車賠車責任理賠,並獲得強衛科技有限公司理賠141,904元,由強衛公司以支票,轉支付裕昌汽車公司,作為丙○○向裕昌公司新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新購車輛則屬丙○○所有,該車現已去向不明。
(三)再丁○○於91年8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11,以6萬元向「嵩皓汽車中古材料行」負責人 黃逢春 購得自當舖業流當出售,無法過戶之福特六和廠牌、1998年、白色、1840cc、引擎號碼W0000000E、車身號碼W2E01207E、車號00-0000號權利車(即車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銀行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車主未付清貸款前,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汽車買賣)乙輛,丁○○為防債權人即銀行尋獲,乃拆換車牌懸掛XM-5472號車牌(來源不詳)使用;嗣該權利車,仍於91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債權人「台新銀行」委託「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尋獲拖回,丁○○則仍保有ZB-6030號二面車牌。迄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4月18日謊報失竊後,為規避警方查緝,丁○○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胞弟戊○○(任職於新興分局偵查員)於同日19時25分,透過警用端末電腦系統以密碼「V4T1GZ」號查詢ZB-6030號車輛有無申報失竊紀錄,經查無失竊紀錄後,仍將ZB-6030號車牌拆換懸掛於9W-1510自小客車上,以防繼續行駛使用時,被視破遭查獲。惟丁○○等駕駛該車使用時,仍曾於92年7月28日12時1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未繳停車費,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情事;丁○○復於92年9月15日「大仁技術學院」開學時,以該車號00-0000號(申請登記簿上故意寫成ZB-0603號)向學校申請92年編號0095號車輛通行證使用;再於92年10月30日6時17分渠等駕駛該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闖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測速照相拍照逕行舉發;復於92年11月8、9日間,丁○○、己○○共同駕駛該車搭載其同學 蔡雅文 進出「大仁技術學院」及外出購買便當使用等節。
(四)嗣丁○○駕駛該車至前鎮分局上班,將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側門邊,詎於9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懸掛ZB-603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前客座腳踏墊間,暴露有手槍乙把(係未具殺傷力之槍支),而通報分局調查後,分局同仁發現該車似為丁○○所有,經偵查員子○○以行動電話通知丁○○到場處理,丁○○隨即通知戊○○協同丙○○前來前鎮分局要求領回,事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搜索,始於車內查扣得丁○○、己○○等所有槍枝乙枝(經送鑑識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大仁技術學院」92年編號0095號車輛通行證乙張、手銬乙只、拇指銬乙只、腳鐐乙具、前鎮分局公文封1個、蔡雅文所有假單乙張及書籍數冊等證物及自車內採得分別為己○○與癸○○所有19枚指紋。復經查詢該車來源資料,始發現該車身號碼為A33TE004479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原車係車號00-0000號車身,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3人涉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裕昌汽車公司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NO.B0225
65交車紀錄表單、丁○○自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匯出688,000元匯款通知單及該行於93年1月27日以(92)一興字第020號函。
②新光產物保險1305第91CBP000000-0保單及理賠單、強衛科
技公司中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票號AI0000000支票理賠簽收單、前鎮分局報案四聯單。
③己○○94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3頁22行,坦承將ZB-6030號車牌懸掛在9W-15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使用。
④警政署資訊是終端工作站查詢車籍資料使用紀錄表乙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2年12月26日高市警新分二字0000000000號函。
⑤證人黃逢春(起訴書誤載 黃鳳春 )93年1月8日警詢筆錄。
⑥證人 陳瑞宗 93年1月7日警詢筆錄⑦證人戊○○之警詢(起訴書誤載為警偵詢)筆錄及92年11月
12日11時許在前鎮分局執行9W-1510號車身搜索前拍攝光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聯紀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月12日高監
屏字第0930000649號函⑨證人 李棟雄 於92年11月13日之警詢(起訴書誤載為警偵詢)筆錄。
⑩92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年11月9日)8時24分「大
仁技術學院」校門錄影帶、丁○○9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第
1頁20行。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測速照相拍照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BC0000000號)及相片。
⑫自懸掛ZB-6030車牌之9W-151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取得蔡雅文所有之假單、書籍等物。
⑬證人 陳金祥 93年1月8日之警詢筆錄。
⑭自9W-1510號車身內(懸掛ZB-6030號車牌)搜得扣案物品
之「大仁技術學院」92年編號0095號車輛通行證、手銬、拇指銬、腳鐐、前鎮分局公文封、統一發票、書籍…等乙批(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1年12月24日以丙○○名義,自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688,000元至裕昌公司上揭帳戶,並前於91年8月間出面向黃逢春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92年9月15日後某日申請「大仁技術學院」車號00-0000號之停車證,且於92年11月9日駕駛9W-151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仁技術學院外出購買便當,另於92年11月12日在(懸掛ZB-6030號車牌)9W-151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搜扣之手銬、拇指銬、腳鐐、前鎮分局公文封等物均為其所有等情;被告己○○則坦承:由其出資80萬元(委託丁○○匯款)共同購買9W-151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5月3日取得丙○○所交付之64萬元,且於92年9月間即佔有9W-151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掛上ZB-6030號車牌後駕車外出使用,復委請丁○○向「大仁技術學院」申請車號00-0000號之停車證,再於92年10月30日6時17分駕駛該車在上開路口闖紅燈違規,又於92年11月8、9日間和丁○○共同駕車搭載蔡雅文進出大仁技術學院等情;被告丙○○則坦承:其出面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保險,並於92年4月18日由其向前揭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因而於92年5月22日取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642,096元之保險理賠金,再於同年月30日交付64萬元予己○○,嗣於同年7月
2日復由強衛科技有限公司以支票轉付141,904元之理賠金予裕昌公司,作為其購另一車輛之部分價款等情。
五、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只是將己○○放在我帳戶的錢匯出去,並駕駛9W-151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仁技術學院外出買便當而已,且車上屬我所有之手銬、拇指銬、腳鐐、前鎮分局公文封等物,原本係放在另外1台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不是放在9W-151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出錢買9W-1510號自用小客車,是要和丙○○共同經營出租車,該車失竊後,丙○○有告訴我,後來我於92年9月底在高雄市前鎮區正勤社區的運河旁尋獲該車,因車子登記在丙○○名下,所以我就要聯絡丙○○辦理尋獲手續,但丙○○因欠我錢,不接我電話,所以我一直沒有辦法約同丙○○去辦理尋獲,直到92年11月9日我開車去找丙○○,才與丙○○約定於同年月12日至前鎮分局辦理尋獲等語;被告丙○○辯稱:9W-151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2年4月18日失竊,此事我有告知己○○,後來己○○於92年11月9日告知我,該車已尋獲,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至前鎮分局辦理尋獲等語。經查:
(一)證人 鄭賜欽 雖到庭證稱:本案是有人報案車上有槍,然後才循線查獲。當時我報告組長 楊西川 ,組長說要派人去埋伏,我就請壬○○、 林坤良 去埋伏,壬○○轉述庚○○說那台車很像丁○○的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丁○○。當時是壬○○跟林坤良先下去埋伏,過了不知道多久壬○○、林坤良帶著丙○○上來。丙○○當天是在我聯絡丁○○之後半個小時到
1個小時之間出現。丙○○到警察局說車子是他的,他要辦理尋獲,因為當時我們還不知道這是失竊車輛,而且車上有查獲違禁物,所以就沒有讓他辦理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177頁、173-174頁),然其亦證稱:丙○○先到樓上來,我們再把他帶下去樓下看車子,這個時候戊○○出現在樓下,要把丙○○帶走,後來(我們)再把丙○○帶上來樓上才製作第1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被告丙○○係先於戊○○到達前鎮分局,並非戊○○偕同丙○○到場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辛○○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回撥電話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其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公司小姐說丙○○有打電話給我,幫我留紙條,我回到公司就回撥給丙○○,問他什麼事情,時間是在上午接近中午的時候。後來下午我接到前鎮分局刑事組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公司有失竊1台車子有找到,並請我提供先前理賠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另依前開證人鄭賜欽所述,丙○○出現的時間係在鄭賜欽以電話聯絡丁○○後(即92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半小時到1小時內出現,而丙○○到場後約10幾分鐘後即製作第1份筆錄,且被告丙○○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11時,均如上述,惟丁○○於接獲鄭賜欽之電話後,果真先以電話向己○○通風報信,並由丙○○出面辦理尋獲以避免東窗事發,然丙○○能否於30餘分鐘內,即趕至前鎮分局,並以電話通知任職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辛○○,已非無疑。再參諸警②卷第88頁、第10
9頁、第167-169頁所附之通聯紀錄,固可認證人子○○於92年11月12日10時15分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丁○○嗣於同日10時18分撥打己○○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己○○復於同日10時23分許,撥打案外人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然被告丙○○於製作第1份警詢筆錄前(即92年11月12日11時,見警①卷第18頁),依上揭通聯紀錄所示,並未見被告己○○、丁○○或案外人戊○○以前開各自持用之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係經由被告己○○、丁○○或案外人戊○○於案發當日通知,始到場欲辦理尋獲手續,即不能排除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到場,係由被告丙○○、己○○2人事先已有約定。故被告丙○○、己○○2人上揭所辯:事先已約定於案發當日到場辦理尋獲手續等語,即非全屬無憑。況鄭賜欽復證稱:我們發現這台車後,己○○當天有來我們辦公室,但是不知道是誰通知的,後來丙○○、己○○有同時出現在我們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證被告丙○○、己○○前開所辯:案發當日前往前鎮分局辦理尋獲手續係事前約定等語,應屬實在。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8月間,經由綽號「 阿原 」之乙○○之介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復於92年8月間由乙○○將ZB-6030號車牌0面交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其證稱:我的綽號叫「阿原」,92年間我從事中古車買賣,也認識己○○。91年8月間,我在己○○位於高雄市○○路的車行用7萬元跟他買過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汽車。當時是我帶
1位要買車的陳小姐去己○○車行看車,我轉手賣給她8萬元。後來隔了1年左右,陳小姐把ZB-6030號這個車牌拿到我朋友的位於楠梓的車行交給我處理。於是我又將ZB-6030號車牌放在C9-6268這台車子裡面。92年8月份我向己○○借10萬元,並把C9-6268號車子押在他那裡,我和己○○一起整理C9-6268號車子時,發現ZB-6030號的車牌,就一併將車牌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己○○間,並無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乙○○應無為迴護被告己○○之可能,是其前開之證述尚可採信。且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職員陳瑞宗復於警詢中證稱:有一位自稱陳小姐以行電話向我公司要回(ZB-6030號)車上的東西(當時該車懸掛XM-5472號車牌,詳如下述)等語(見警①卷第48頁背面),益證前開證人乙○○所述係一位陳小姐購買該ZB-603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己○○於91年8月間出賣ZB-6030號自用小客車,並嗣於92年8月間始再取得ZB-6030號車牌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1月5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職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尋獲,且當時係懸掛XM-5472號車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瑞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①卷第第48頁)。然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拆下
ZB-603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之改掛XM-5472號車牌等情,而參照前開(二)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既係案外人陳小姐所購買,自不能排除係陳小姐於購買後拆換改掛XM-5472號車牌之可能,是尚難以嗣後ZB-6030號自用小客車遭銀行人員尋獲時,係已懸掛XM-5472號車牌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又雖案外人戊○○於92年4月18日19時25分以其持用之密碼查證ZB-6030車是否有失車紀錄,有警政署資訊是終端工作站查詢車籍資料使用紀錄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2年12月26日高市警新分二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①卷第181頁、第182頁),然被告丁○○、己○○均否認委請案外人戊○○查詢ZB-6030號車是否已報案失竊(見警②卷第51頁、第58頁),案外人戊○○此舉縱有可疑,然究非可據以推論被告己○○、丁○○於92年4月18日即已將ZB-6030號車牌,並將之改懸掛在9W-1510號之自用小客車。
(五)被告丙○○係向證人即服務於裕昌汽車公司之甲○○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①卷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7頁),復有裕昌汽車公司出售9W-1510號自小客車
00.B022565交車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①卷第57頁)。另證人甲○○復到庭證稱:丙○○曾經向我表示我賣他的第一部車子(即9W-151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了,之後他有買第二部車,是靠失竊理賠的錢去買的。在(第一部)車子買來不久之後,他就跟我一起在裕昌公司上班,至於多久之後他就跟我說(第一部)車子失竊,我也忘記了。(第一部)車子失竊後,有人打電話給丙○○,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把車子拿回來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認被告丙○○出面所購買之9W-151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失竊之事實已甚顯明。
(六)證人癸○○雖於警詢中證稱:己○○於92年10月份中旬(11、12日左右)16時30分,己○○開1部鈴木箱型車載我到前鎮分局樓下側門旁,他要我估看看這台車價錢多少,他即拿鑰匙給我開車門,發動引擎等語(見警①卷第40頁背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警詢中所述92年10月中旬下午去看9W-1510號自小客車是真實的,復改稱:當時是己○○叫我去估這台車價值多少錢,這台車是○○○鎮○○○○○路邊的停車格內,這台車就是警②卷照片中所示的車(9W-151
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ZB-6030號車牌)。我應該是(92年)11月去估價的,因為這件事情發生沒有多久,我父親就在同年12月8日出車禍住院,而且我估價完2、3天新聞就有報導(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而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嗣後所證稱在92年11月間前往估價乙節,亦經其指明嗣後發生之事件作為回憶確切時間之憑據,且如證人癸○○係在92年10月間即已前往估價,則豈有於估價後2、3日,即經新聞報導得知本案之可能。況於92年11月間前往估價亦與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之情節相符(見警①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8頁),是本院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於92年11月中旬前往估價等語,應屬實在。又被告己○○辯稱:請癸○○前往估價,是因為要知道時價,準備扣除17萬元之欠款後向丙○○購回該車等語(見警①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8頁),而參諸癸○○估價時被告丙○○已交付己○○64萬元,故被告己○○既已收回80萬元出資金額中之64萬元,自無再將該車全然據為己有之理,是其前開所辯欲扣除被告丙○○之欠款後向其購回該車,尚與常情無違。
(七)丙○○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4年6月11日至92年9月23日均無通聯紀錄,且丙○○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4年9月24日至92年11月12日10時15分前均無通聯紀錄,有警②卷第144-158頁及第159-170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亦足佐證前開被告己○○所辯:因被告丙○○欠他錢,所以一直無法聯絡上他等語,洵非無據。
(八)又警方雖於9W-1510號車輛中扣得 林英 所有之手銬、拇指銬、腳鐐、前鎮分局公文封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①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可憑。然被告林英辯稱:手銬、腳鐐、公文封等物,原來是放在C9-6268號車子裡面,後來己○○把這些東放在9W-1510號這台車上,他沒有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所陳稱:車上的東西是我放的,是在11月初的時候我從另外1台車拿過來這台車放;手銬這些東西是我大哥丁○○的東西,他叫我將這些手銬、腳鐐及前鎮分局公文封拿去給他,我放在車上,結果忘記拿起來(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1頁)等語相符。另證人鄭賜欽亦證稱:我不知道丁○○平常開什麼車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丁○○駕駛9W-15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鎮分局,則難單憑該車上置有丁○○所有之物品,即推認被告丁○○於案發前曾長期使用該9W-1510號自用小客車。
(九)又被告己○○於92年11月11日駕駛9W-15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鎮分局,並將之停放於前鎮分局旁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①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98頁)。另被告己○○辯稱:(92年)11月9日晚上,我去丙○○家找他,說9W-1510號這台車已經尋獲,他說他有事情,並跟我約定在11月12日早上9點在前鎮分局見面再辦理尋獲。而9W-1510號這台車是我於92年11月11日16時許○○○鎮○○路旁停放的,預定11月12日要辦理尋獲等語(見①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是己○○於案發11月9日晚上通知我,失竊的9W-1510號自小客車已經找到,要到分局辦尋獲,我於92年11月12日10時,在(前鎮分局)樓下己○○就在現場等我一起到3樓來辦理尋獲、是 林志 智慧前
3天告知我,要去辦理尋獲等語(見①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9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己○○倘非預備將於隔日(即92年11月12日)前往前鎮分局辦理尋獲,則其自無將之停放於前鎮分局旁,而使前鎮分局之員警均可輕易發現該車之必要,故被告己○○上開所辯,亦屬有據。
(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月12日高監屏字第0930000649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見警①卷第
185頁、第187),雖可證明懸掛ZB-6030車牌自小客車於92年7月28日12時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製作VA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然觀諸上開來函及違規查詢報表,並未附有照片或其他有關車型、車款之記載,可供認定92年7月28日12時1分許違規之汽車廠牌、車款為何,是尚難據此推認違規當時9W-1510號自用小客車即已懸掛ZB-6030號車牌之事實,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雖有於尋獲9W-1510號自用小客車,雖未即時辦理尋獲手續而有瑕疵,然公訴人所提供之前揭事證,既均不能證明9W-1510號自用小客車確未曾遺失,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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