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街○○號○○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鄰居發生口角,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 伍泰安 、 吳永興 接獲通知前往處理,甲○○因質疑警方處理偏頗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吳永興在依法執行排解吵架糾紛之職務,且現場係道路旁,為不特定之過往行車、路人所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接續多次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之方式,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永興(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警員伍泰安見狀上前處理時,甲○○竟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復出手強拉伍泰安制服,致伍泰安之警察制服遭扯破、領帶扯斷,並使伍泰安受有右手手背擦傷、左手中指受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 黃喜娣 、 陳守桂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14頁附95年2月15日警詢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4至2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吳永興「幹你娘,雞巴」等語,其侵害國家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侮辱公務員一罪。又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妨害執行警員依法執行之勤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