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另以92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於92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則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毒癮,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5年2月14日,因另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經監獄人員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於92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次數、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入監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