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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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7號(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壹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6日晚間9時5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快速道路橋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361公克,含塑膠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F044)、扣押物品清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2541號鑑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
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61公克,含塑膠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361公克,含塑膠袋),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254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P2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