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
255號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5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同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9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93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㈠先於94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陳明雄
得之車號000-000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權尚環保企業公司」(下稱權尚公司),趁該公司夜間無人看守居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牆邊之白鐵製三角鋼330公斤後,再以上開機車載運至高雄縣○○鄉○○○路○○巷○號由不知情 劉天成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供己花用。
㈡甲○○食髓知味,復於94年12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再次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權尚公司,徒手自廢鐵堆中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牆壁旁之廢鐵3塊(重約100公斤),得手後暫時堆置於該處空地上,預備以其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權尚公司負責人 羅天保 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
㈢於95年1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高雄縣○○鄉○○路港子埔自辦市地重劃會工地,趁該工地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存放在該工地內之1公尺長鋼筋71支(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該鋼筋置放於機車上,欲載運至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5年1月15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街百蓮寺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權尚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㈠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權尚公司代表人羅
天保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警卷頁18、22、31)。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權尚公司代表人羅
天保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警卷頁28)。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佑豐公司代表人何
明豐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事實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查(併案警卷頁16、18、19)。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因已將所竊得之三角鋼、鋼筋載運離開案發現場,顯為既遂,自不待言;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為,雖於將廢鐵3塊置放於現場空地,未及搬運上車階段即遭查獲,然該廢鐵3塊既已經被告自廢鐵堆中搬出,且置放於現場空地,被告已得隨時搬運置於機車運走,客觀上即已達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亦應屬於既遂犯。故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同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㈢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中之犯行,應屬竊盜罪之既遂犯,已如上述,原審論以未遂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指摘上開㈠之部分,而未就㈡之部分予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且於遭警查獲後,仍再次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均為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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