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原名:天馨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原名天馨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馨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天馨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除已清償本金11,290元及至89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天馨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馨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被告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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