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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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該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民國93年10月6日,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有濫行施用成癮性違禁藥物之惡習,允宜追蹤督導與監管,爰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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