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餘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四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等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