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訴人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8,61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8,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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