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甫一入境台灣即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