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即嘉詳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稅捐(含罰鍰)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是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稅捐、罰鍰時,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嘉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之清算人,經辦理清算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檢附相關財產資料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嘉詳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現進行清算程序,其目前資產僅有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然積欠稅捐及罰鍰四百零九萬七千零二十元,且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及高雄市監理處函各一件為證;而破產程序繁瑣,絕非短期內可資終結,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事務之處置亦須多所勞費,是本件聲請人之破產財產既已剩餘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衡情已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管理之報酬或其他財團費用之支出,況嘉詳公司除積欠稅捐及罰鍰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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