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遠東商銀設定動產抵押,詎甲○○於該貸款尚未繳清時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將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持向高雄市楠梓區金元當舖典當,得款三萬元供己花用,車輛仍歸甲○○使用」係屬贅引而應予刪除,及應補充更正:⑴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償還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予遠東商銀;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予金元當舖人員,用以抵償其對金元當舖之欠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標的物交付予當舖人員用以抵償債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處分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貸款本息全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