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賈育民 律師相對人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耗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而停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八一九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三、茲因該遷讓房屋事件,其執行標的,業於聲請人供擔保前,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點交予相對人而執行完畢,是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可言,本院誤為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該裁定在案,相對人不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本件供擔保原因失所依據而業已消滅,此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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