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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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計程車上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NOKIA六一五○型(內有不詳人士冒用「 謝富名 」之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為籌措因遭判刑所需易科罰金之款項,以電話致電 鴻懿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懿公司),自稱「竇先生」係司法院之員工,並以司法院之名義訂購電腦記憶體晶片,型號R256MPC133共計八十五個,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嗣雙方約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交貨,由鴻懿公司員工甲○○送貨至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高等法院,乙○○要求將前開電腦記憶體晶片交付並告以「竇先生」會下來付款,使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定之貨品交付,乙○○得手後即趁隙逃逸,甲○○因久候未獲付款,始知受騙,乙○○即將上開詐得之貨品轉賣予綽號「阿雄」男子,得款十萬元則作為交付易科罰金之用。乙○○食髓知味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承接前述之概括犯意,接獲前曾向億冠國際科技公司(下稱億冠公司)詢問訂購電腦記憶體晶片回覆可以供貨,雙方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交貨,惟經億冠公司通知鴻懿公司後,由鴻懿公司負責人丙○○及員工丁○○二人佯稱是億冠公司員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欲交貨予乙○○,發覺乙○○即是上次詐騙之男子,即通知司法院政風人員一同查獲,乙○○始未得手,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鴻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富名、丙○○、甲○○、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互符合,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影本一份、行動電話一支、鴻懿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臺灣高等法院拍攝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詐欺取財既遂及同年二月八日詐欺取財未遂)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仍連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情節、被告因繳納罰金而再犯罪之原因與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侵占遺失物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