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日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為由羈押,直至同年六月六日,始以查無實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移送矯正處分,共受羈押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三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經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後遭羈押,迄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以查無叛亂意圖,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三五○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六日確定,並自同日起移送矯正處分各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七七五號書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五三號書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參照)。本件聲請人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有「擅組不良聚合,強買強賣、擾亂治安」等不良行為,惟上開行為僅與流氓之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自難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六月五日(開釋之六月六日不計入)止,共計八十八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綜上,本件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