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
送達代收人 許淑 相對人哈嗎石水電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潘天龍 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撤銷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回函並無受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調解事件,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桃院 祺少源 字第八二六五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