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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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骰子壹佰伍拾肆顆、天九牌貳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乙○○提供其向他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十三號地下室之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再以骰子及天九牌為賭具,聯繫 陳隆鵬林信源張德敏曹宏文陳立偉呂松展余昭勳 (起訴書誤載為 余照勳 )、 盧建隆陳雅展彭璿璋 (渠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等人聚集至前開處所賭博財物,甲○○並在前開處所分擔接送賭客之行為,賭博之方法則由賭客自由做莊,每次發四次牌,分前後二道(點數小者在先,大者在後)與莊家對賭,賭客自由下注,賭客如點數比莊家大者(前後二道),則莊家需賠押注金同等值之金錢予賭客,反之則莊家贏取,另押注金每一萬元由乙○○抽頭三百元,乙○○從中獲取抽頭金之不法利益外,並向甲○○允諾將會分給獲取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骰子一百五十四顆及天九牌二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至上址參與賭博之證人陳隆鵬、林信源、張德敏、曹宏文、陳立偉、呂松展、余昭勳、盧建隆、陳雅展及彭璿璋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上開處所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及骰子一百五十四顆、天九牌二副及賭資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幫乙○○接送賭客並無報酬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說有賺的話給他(指甲○○)分紅」等語,顯然被告乙○○有承諾要將前開聚眾賭博之利得分配給被告甲○○,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問?報酬)他(指乙○○)說好(指賺錢)的話會給我(報酬)」等語,更可認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將會以利得分配給他作為報酬之事,則被告甲○○在前開處所接送賭客,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前開所辯稱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前開接送賭客之行為,顯係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二罪間,無論行為態樣、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同,二者應為獨立犯罪,而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公訴人並未區分被告乙○○所犯之二罪,容有誤認。被告二人間就所犯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復自承其亦有參與賭博財物之情,然前開賭博之處所位於地下室套房,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是該賭博場所應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乙○○參與賭博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屢次因賭博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而仍一犯再犯之情節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之天九牌二副及骰子一百五十四顆,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並非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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