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O五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於台北市○○○路○○○巷○○○號「寰球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自位於台北市○○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商借之之片名「尋秦記」影片之錄影帶五捲與影音光碟VCD三十二片,未得到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之授權許可;片名「天宇之天羽布袋戲」之影片之影音光碟VCD十片亦未獲大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之授權許可,均為盜版商品,竟意圖出租營利,自斯時取得上開盜版錄影帶與影音光碟VCD後,繼之即基於概括犯意,將前開錄影帶與VCD置於寰球影視社內,以每片VCD二十元、錄影帶每片四十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店址查獲,當場扣得「尋秦記」與「天宇之天羽布袋戲」盜版VCD計四十二片、「尋秦記」盜版錄影帶五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弘音公司與大正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正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弘音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