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三樓右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2002)蕉民初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2002)蕉民初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印鑑屬實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0一四0二號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2002)蕉民初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判決理由以兩造係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未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婚後因性格不合,造成感情不睦,難以共同生活,現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予以准許。上開准許兩造離婚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上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