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新店市○○段五五一建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乙○○遺產前 經鈞院 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七九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七0號裁定准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刊登報紙,期限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對繼承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屆滿。查被繼承人乙○○遺有不動產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新店市○○段五五一建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人民 唐小紅 聲明繼承,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北院錦家事九十一聲繼字第一五六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四項,第六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故應將不動產變賣交付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聲請,並檢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七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七0號裁定、報紙、北院錦家事九十一聲繼字第一五六號通知各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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