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經其父 梁修謙 自台中縣東勢協和醫院接返家中後,因不斷吵鬧並毆打其妹 梁佳玲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梁佳玲報警處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由轄區員警甲○○著警察制服至現場處理,甲○○即要求乙○○勿大吵大鬧,乙○○不從,竟至廚房持菜刀攻擊甲○○對之施以強暴,並將甲○○之階級章扯落,同時對甲○○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客語侮辱甲○○稱:「你們算什麼,我在外面怎麼混」等語,嗣經警員 黃松斌 協助,始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甲○○及同在現場之乙○○之父梁修謙證述情節相符。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甲○○係於服勤查勤務時據報至現場阻止犯罪、防止危害,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警員甲○○係著制服,知其係警察等語,則被告行為時對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有明確之認識,故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對警員實施強暴並悔辱,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及悔辱公務員之故意與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辱公務員罪。被告一行為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觸犯上開二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