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九八號
自訴人 林淑惠 被告 蔡昭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昭彥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蔡昭彥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陸續委託自訴人刊登宏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浦公司)之徵人啟示廣告達
四、五次,均未支付廣告費,其所交付作為給付部分廣告費用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昭彥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自訴人,未曾與自訴人接觸過,有關宏浦公司廣告事宜均係由總經理 陳振湳 決定、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接受客戶刊登廣告之委託前,通常都是由公司之經營型態及規模來判斷,以決定是否接受委託,本件自訴人接獲被告所經營之宏浦公司委託刊登廣告之電話後,自訴人曾親自先前往宏浦公司之營業處所查看,當時宏浦公司營業處所內確實有行政人員在內處理業務,公司規模很大,營業狀況看起來很正常,並曾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因宏浦公司營業狀況看起來並無異常之處,自訴人方依此決定接受委託,且自訴人於接獲被告給付登報費用之第一張支票後,曾向付款銀行(按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照會查證,當時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往來亦正常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甚明,依自訴人所述上開接受宏浦公司委託代為刊登人事廣告之過程觀之,自訴人之所以接受委託代宏浦公司刊登廣告,係出於自訴人前往宏浦公司觀察營業狀況後,依其自身觀察所得自行考量宏浦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狀況、交易內容、交易風險後所為之判斷、決定,尚難認係出於交易對方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之,至被告於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之初,縱曾向自訴人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並稱嗣後廣告量大,然要求契約當事人約定一定之付款方式及聲稱交易量如何,於社會一般之交易而言,所在多有,且屬交易之常軌,並無違背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之處,亦難認係刑法詐欺罪所指之詐術。再宏浦公司於委託自訴人刊登人事廣告之時確實正常營業中,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第○七九一-六號支票帳號帳戶往來並係正常,已據自訴人陳述甚明,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遠銀心字第○五五號函暨退票紀錄及往來通知附卷可稽,是在宏浦公司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時,宏浦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尚屬正常,參諸卷附自訴人所提出宏浦公司委託刊登之報紙廣告內容以觀,宏浦公司委託自訴人刊登者均係徵才之人事廣告,並非販售商品之廣告,是其廣告見報之作用僅在促使求職者前往應徵,以達宏浦公司徵用人才之目的,要無從因廣告見報而能使宏浦公司推廣業務、販售商品,被告之主觀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委託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而非徵才廣告,是亦難僅因宏浦公司嗣後未給付廣告費用,即逕行推定被告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宏浦公司縱確有積欠自訴人廣告費用未為給付之事實,亦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至屬明灼,而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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