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未得土地管理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在苗栗縣○○鎮○○○段二十之一地號國有土地0.000八公頃之公地上搭建雞舍,嗣於八十七年初因乙○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大坪頂段二十號土地,經該局派員會勘後,並告以甲○○上開所搭建之雞舍業已竊佔到公地,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已明知上開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0.000八公頃之土地為公地仍不加以拆除,而仍續竊佔上開地以為養雞之用,甚者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現場履勘後、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八五日函知其竊佔情形後,竟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擴建上開雞舍。
二、甲○○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三十七線道路坪頂三十號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吵,雙方並互毆,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手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頰外傷、背部外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與乙○互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証人 吳桂芳 指証情節相符,復有慈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在附表所示綠色部分苗栗縣○○鎮○○○段二十之一地號土地0.000八公頃之公地上搭建雞舍、並於八十八年十月續為擴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當時國有財產局之人員只告以伊有竊佔到公地,並未告以正確之位置,伊無從拆除等語。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業於八十七年八五日函知被告甲○○竊佔情形,有該辦事處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甲○○業受國有財產局通知其已竊佔到系爭公地之情,為其所自承,被告甲○○縱雖不知係竊佔到何地,然被告理應停止竊佔行為或進行測量以知係竊佔何地,豈容明知已竊佔到公地竟以不知係竊佔何地而免責,況參酌被告甲○○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被告反係擴建雞舍而非拆除,益見其竊佔之意圖,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後所製之勘驗筆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施設雞舍竊佔之意思,續將雞舍擴建,應為單純一竊佔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故公訴人未及論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後之擴建行為,因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為單純壹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建雞舍而罹刑章,惡性非重,損害亦屬輕微,惟其於犯罪後視法律無物續為擴建,犯後復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