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乙○○
通信郵政被告丙○○住基隆市
甲○○住雲林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並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前述票款。被告丙○○雖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抗辯上開支票金額十萬元其已預先存入付款帳戶內,卻因第三人掛失止付致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並非可歸責於其本人等語置辯;又被告甲○○另以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背書向原告調現金無訛,惟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叁、理由要領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四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雖以本件係因第三人掛失止付致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云云置辯,惟支票執票人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者,即得向發票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至於付款人拒絕付款之理由為何,均非所問,更不以拒絕付款之事由係可歸責於票據債務人為必要,是被告丙○○存入帳戶之款項縱使由曾經持有支票之人申請掛失止付,以致嗣後持有支票之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惟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仍無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至於被告甲○○所稱無力清償云云,更非得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票款十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三六之二十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