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小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如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已表明上訴理由,但上訴狀內僅稱「上訴人因系爭車損事故雖經刑事判罪確定,但上訴人並未損毀原告之汽車,原審判決對於損害之真正原因未加詳查,僅憑刑事判決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認事用法實顯草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為具體之指摘,而僅論述原審「認事用法實顯草率」,實難認定其上訴已經符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第六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之上訴事由者,不在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列,且本件已逾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之規定,故毋庸命補正。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未合上述規定而上訴不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朱光仁~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進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