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劉哲睿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肆點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現假釋中,不成立累犯),與甲○○、乙○○一同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丙○○出面購買後,丙○○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0二室,分別轉讓甲○○及乙○○二次、三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四點三三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扣案之白色顆粒驗餘淨重四點三三一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88)綱得字第一四三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甲○○、乙○○於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88)綱得字第一五七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後予以販售,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點三三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育達商職前、成功路一0二號五0二室其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旺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叫丁○○指認,但僅在路口指認住處,無當場指證被告等語,故是否確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已有存疑;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向綽號「小豆苗」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惟那個人姓張,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身裁瘦瘦的、臉又坑坑疤疤,年約三十歲左右,與被告明顯不同等語,而否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伊;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不能率認被告有此部分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孫惠琳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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