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中縣○○鄉○○路大甲溪旁工寮內,自同居女友 王彩 有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 王彩有 提供之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六公克)及王彩有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惟該器具係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王彩有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王彩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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