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破裂酒瓶碎片壹包沒收。
事實
一、丙○○曾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因與雇主 劉邦樞 就薪資數額發生爭執互歐後,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持空保特瓶(起訴書誤載為空酒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景福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返回其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臥室,欲製造汽油彈投擲劉邦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民權路口之豬肉攤,待製成一瓶後,即因抽菸而不慎點燃上開汽油彈,情急害怕之下將汽油彈拋出(拋在丙○○床舖旁靠近陽臺處),汽油彈旋破裂燃燒(起訴書誤載為因測試上開汽油彈之效用而不慎點燃上開汽油彈),致燒燬乙○○○所有位於中壢市○○路○○○號三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延燒並燒燬同址亦為乙○○○所有之二八三號四樓及二八五號三樓及四樓等無供人居住之住宅,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消防隊前往救火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已破裂酒瓶碎片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火災調查報告書、被告至景福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及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責,惟此部分既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已破裂酒瓶碎片一包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孫惠琳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